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法定事由,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遭受重大损失而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合同履行中出现以下事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起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3)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4)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6)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7)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8)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9)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10)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1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上述合同解除事由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买受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买受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还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等。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