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将与父母共有的一套商品房向银行作抵押贷款,自称被蒙在鼓里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认定儿子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近日,老夫妻俩的诉讼请求终审获得支持。
1999年12月,叶某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中潭路的一套房屋并取得产证,产权人登记为一家三口。2005年,叶某与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将中潭路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由于叶某只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无权以个人名义办理与该套房屋有关的贷款及抵押手续,为此叶某带着签有父母名字的委托书前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相关公证书出示给银行。
然而,就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一个月后,银行从叶某工作单位获知,叶某因旷工及其他违纪行为,已被单位列入开除名单,且叶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内容有假。于是银行向叶某的父母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同为抵押人的老夫妻俩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年底,叶某向银行出具公证委托书上的父母签名被查实出自他人之手,相关公证由此被撤销。
2006年4月,叶某的父母将儿子和贷款银行告上法庭,请求判决确认儿子和银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老夫妻俩坚称对儿子将中潭路房屋拿去抵押之事毫不知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依公证认可叶某具有代理权并无不当,公证撤销并不等同于相关的抵押贷款合同同时失效。叶某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房产证、户口簿以及父母的身份证件,足以使银行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判决对叶某父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老夫妻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儿子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银行方,且原审中银行始终没能向法院提供作为放贷依据的购房合同。银行则辩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
市二中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银行方面始终无法提供当初叶某用于申请贷款的购房合同,事实上叶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的中潭路房屋早在1999年就已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于2001年12月取得产权。因此,银行对涉案《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所基于的购房事实,显然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原审法院以叶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进而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中有关房屋抵押的协议条款为合法有效,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作出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