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年初,赵先生买了一套幸福花园的商品房,约定一年后交房。当时,该楼盘的开发商A公司、B物业公司与赵先生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即A公司)选聘B公司对楼盘提供物业服务。
协议中写着: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即赵先生)入伙之日起计算,如乙方未入伙或未入住期间的物业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业主或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
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乙方入伙之日,物业服务公司先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收一次。入伙后,属于业主空置房的由业主全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到了2011年7月8日,赵先生根据通知至幸福花园办理交房手续,A公司确认赵先生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相关费用,给与办理物业登记及交付手续,并委托B物业公司办理此事,但B公司要求赵先生必须先预交物业费才能给钥匙。
因双方就先交物业费还是先交钥匙的问题产生分歧,故赵先生未能取得房屋钥匙。
这样一拖就是5年,期间赵先生与其他业主将物业公司告上法院。到了2016年3月10日,物业公司方与赵先生办理了房屋钥匙交接手续。但因其未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又将赵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物业败诉
赵先生对此辩称,原告不向被告交付钥匙,经过打官司才拿到了钥匙,“过错完全在于物业公司方面”。
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2011年7月8日,开发商A公司向赵先生开具了交房通知单,但B物业公司要求必须先交物业费才能给钥匙。
直至2016年3月10日,物业公司才与被告办理了房屋钥匙交接手续。故本案案涉房屋交房手续应为2016年3月10日,对交房前的物业服务费应由A公司交纳,不应由被告交纳。
与此同时,交付房屋钥匙是A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其将该义务委托给B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并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钥匙,导致被告即使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也无法享受到相关的物业服务,其本身存在过错。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连线:“预收一年物业费”属无效条款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前期物业管理费自通知被告入伙之日起算,业主收到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乙方入伙之日。
物业公司先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按照该约定,不论因为何种原因,只要甲方通知乙方入伙,则乙方就要缴纳物业管理费,该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且与《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故该条款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