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业主,以物业公司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由,拒交多年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被物业公司告上法院。4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认定物业公司主张的部分物管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判决业主支付其余物管费。
认为物管不负责 业主拒交物管费
2006年7月12日,某物业公司与一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物业公司接受委托,为这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该小区成立业委会之日止。
2012年7月,小区业委会成立,但直到2013年4月15日才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前,物业公司仍然在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
然而,业主杨岚(化名)从2010年1月1日起直至2015年底以有一位业主违法占用公共绿化带,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职责为由拒绝支付物管费。
物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1日和2015年10月15日,对杨岚所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收,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小区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2016年1月6日,物业公司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杨岚告上法庭。
已过诉讼时效 部分费用未获法院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是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杨岚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物业所有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该交纳物管费等相应费用。
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后,至其2013年12月21日再主张时,间隔时间已逾两年,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费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主张的2011年12月及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6年7月29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杨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相应费用。
律师说法:关于讨债的诉讼时效问题
律师雷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
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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