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住房按揭贷款,却被告知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原来是个人信息资料被人盗用。7月23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用个人信息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阆中支行消除原告杜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被告阆中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杜某交通费、律师费共计8220元,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2011年10月,在广东打拼多年的杜某与妻子准备在成都购买房屋,但当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却被告知其在某银行阆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有贷款逾期未偿还的不良记录,杜某不能办理贷款。
事后,杜某到银行查询,银行称其在购买阆中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时,曾在银行抵押贷款7万元,因存在逾期还贷的情况,故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
杜某又找到该房产开发公司理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向该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2003年1月与杜某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与在你行签署的个人房产贷款合同,经核查,与杜某并无真实的房屋交易,提供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系当时挂靠项目部盗用客户资料”。同时查明,该笔贷款已偿还。银行接到该情况说明后,与上级银行联系修改,但一直未果。
随后,杜某遂将相关银行、阆中某房产公司一道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消除自己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并赔偿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以及在成都购房时未办理到贷款而对开发商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共计5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亦不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伪造购房合同,盗用原告的信息资料,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未认真审查资料的真实性,造成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自己在成都购房时产生的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银行阆中支行在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消除原告杜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被告阆中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杜某交通费、律师费共计8220元,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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